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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号请求国家赔偿事件新闻稿 (113-民04)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号请求国家赔偿事件新闻稿 (113-民04)

   一、案情摘要

上诉人苏00(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于夜间凌晨无照骑乘其父所有之重型机车,行经对造上诉人屏东县屏东市公所(下称屏东市公所)发包予对造上诉人根0公司承揽,根0公司指派对造上诉人张0安(与根0公司下合称张0安2人)担任工地主任之系争路段时,因张0安2人于该路段夜间施工未注意安装警示灯及路面应完善处理,屏东市公所亦未妥善管理该路段道路及路灯,致路面有高低落差及路灯故障而未有正常照明,造成苏00人车倒地(下称系争事故),受有左侧外伤性硬膜下出血、右侧肢体无力及完全性失语症等伤害(下称系争伤害),机车亦受损。苏00因而请求系争伤害所支出之医疗费、轮椅费、就诊及复健车资、看护费,劳动能力损失、非财产上之损害。苏父、苏母并以其等因苏00受系争伤害而心力交瘁,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苏父另请求机车修理费之损害。屏东市公所及张0安2人则辩称:系争事故系因苏00无照超速驾驶所致,苏00应负80%以上之与有过失,苏父、苏母放任当时未成年之苏00无照超速驾驶,亦与有过失。

二、第二审(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国更二字第1号)判决主要理由:

(一)苏00及苏父、苏母均得依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项规定,请求屏东市公所负损害赔偿责任,亦得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95条第3项、第1项、第188条第1项规定,请求张0安2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屏东市公所与张0安2人为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

(二)苏00无照骑乘机车为系争事故主因,应负60%过失责任。屏东市公所就道路及路灯等公共设施之管理有欠缺,应负30%过失责任。张0安违反应于夜间安装反光或施工警告灯号,应负30%过失责任。苏父、苏母明知苏00无驾驶执照,依法不能骑乘机车,却未妥善保管机车钥匙,任令苏00随意取得后于晚间无照驾驶,未尽教养苏00之责,应各负5%过失责任(即各别认定屏东市公所与苏00、苏父、苏母间之过失责任比例为30%、60%、5%、5%;张0安与苏00、苏父、苏母间之过失责任比例为30%、60%、5%、5%)。

(三)合计苏00所受损害金额为1946万138元,扣除其应负之60%过失责任,并依民法第217条第1、3项规定承担苏父、苏母各5%之过失责任后,苏00得请求屏东市公所、张0安2人各赔偿583万8041元。苏父因系争事故受有机车修理费损失4176元及非财产上损害50万元,苏母为非财产上损害50万元,扣除该2人各应负担之5%过失责任,及其等权利来自民法第195条第3项、第1项规定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系因屏东市公所、张0安2人之侵权行为而发生,自应负担苏00之过失责任,苏父、苏母应各负65%之过失责任。依此计算,苏父、苏母得请求屏东市公所、张0安2人各赔偿17万6462元、17万5000元。

(四)综上,苏00、苏父、苏母分别请求屏东市公所给付、张0安2人连带给付583万8041元、17万6462元、17万5000元各本息,如其中1人履行给付,其他人于该给付范围内同免其责任,均为有理由;逾上开部分所为之请求,则为无理由。

三、本院判决主文:

原判决除假执行部分外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四、本院废弃发回之理由:

 侵权行为被害人为未成年人时,原则上不承担其法定代理人之与有过失责任,民法第217条第3项规定之「代理人」,应做目的性限缩解释。

(一)按民法第217条为关于被害人对于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或免除赔偿金额之规定,并于88年间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过失,应视同被害人之过失,新增第3项规定,立法目的在求其衡平。而民法第224条则规定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债务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关于债之履行有故意或过失时,债务人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其立法意旨在于确保交易安全,即债务人既借由履行辅助人扩大其活动范围而享有利益,自应使债务人承担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之故意或过失。是民法第224条规定系债务人因其代理人为债之履行使其受有一定利益,故将此代理人之过失风险交由债务人承担。至与债之履行无涉之侵权行为,既仅有损害而无获利可言,于民法第217条增订第3项规定后,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倘对于侵权事故之发生与有过失,应直接适用该条规定,而无再类推适用民法第224条规定之余地。

(二)复按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对于未成年子女有保护教养之权利义务,民法第1084条第2项、第1086条第1项定有明文,显见法律为未成年子女设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系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之权益。则法定代理人未尽保护教养义务如同为构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原因,除未成年子女之行为具有违法性、可非难性、损害回避可能性、属其危险领域范围等类此情形,例外可准用民法第217条第1、2项规定,使未成年子女承担其法定代理人之与有过失责任;否则,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则,应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与有过失责任。

(三)查未成年子女原则上并无须承担其法定代理人与有过失责任,原审以系争事故苏00应负60%之过失责任,屏东市公所应负担30%之过失责任,张0安应负30%之过失责任,苏父、苏母应各负5%之过失责任,即认斯时仍属未成年人之苏00应依民法第217条第1、3项规定,承担其父、母各5%之与有过失责任,未说明何以未成年子女须承担其法定代理人与有过失之理由,已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误,并与法律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则相违背。

(四)末查,司法院解释所依据之法令内容变更者,该未经变更之解释,除有新旧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释之事项尚存或解释之内容有补充新法之功能者外,难认仍有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174号解释意旨参照)。本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总会议决议关于民法第224条可类推适用于同法第217条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与有过失之解释,就有关类推适用于侵权行为之未成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已因民法第217条于88年4月21日增订第3项规定而不再援用,附此叙明。

五、本件法律争议(详如附件)经本院行法律审言词辩论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审判长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丽  玲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玉  珮

(资料来源:司法院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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